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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发布日期: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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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根据《庄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相关业务科室在提请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科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业务科室不得提请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科负责制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具体落实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五条 业务科室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六条 法制科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业务科室送交法制审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等;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法制科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科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法制科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业务科室应当在案件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合理时间提交法制审核申请,为法制科预留充足的法制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科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业务科室。业务科室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业务科室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科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业务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科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科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科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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