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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日期:202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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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加强对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自然资源部门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及信息技术等方式,对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过程跟踪、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向当事人出具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监测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信息技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资源部门的门户网站、移动办公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电子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信息技术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存入相关执法档案。

已经应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化业务系统的,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全程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积极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现场受理举报投诉、现场检查或勘察、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举行听证、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采样监测、文书留置送达时,应当同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

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 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 当事人、第三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 行政执法人员告知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情况;

(四) 执法现场的情况;

(五) 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六) 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行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七)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八) 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九)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十) 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一) 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的期限。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通过音像方式记录存档;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通过书面或音像方式记录存档;

(三)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核查记录》,全过程记录现场核查情况。

行政许可需要公示的,应当对公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审查(核查)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文书或证照,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于经审查(核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具体理由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对于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有延期的批准文书和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重大、复杂自然资源行政许可事项须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有载明法制机构意见的书面记录;集体讨论的,还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一条 启动自然资源行政检查,应当记录检查的依据、来源、行政检查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 启动行政检查的审批表、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 行政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 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 指定或者委托实施行政检查的指定书、委托书;

(五) 其他反映行政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收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有登记、交办、转办记录。对实名或者可以联系到投诉人、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文书。

用于行政执法的监督性监测在现场采样时,应当制作采样原始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需要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通报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制作相关报告、通报。

第十五条 指派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部门处理的,上级自然资源监管部门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及时收集处理情况报告。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记录。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调查询问开始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将对调查询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现场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委托监测机构监测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监测报告等文书。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制作的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等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相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简介、承办人意见、办案机构意见和相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文字记录以下事项:

(一) 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 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 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通过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等。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采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规范文书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第五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涉案物品、场所等依法应当查封(扣押)的,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相关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及依据、承办人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等。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者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 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使用工具、设施、设备、财物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二) 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 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 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六) 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 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书面记录送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EMS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或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并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采取在报纸、电视、网站等刊登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和公告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录实地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同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强制执行事先催告情况、执行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七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不得私自备份留存。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存储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存储。

严禁未经审批程序将执法书面资料和音像资料通过复印、拷贝、上传互联网络等形式对外公开。

第三十三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照片或影像资料的,应当附有描述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依托信息化业务系统或需录入信息化业务系统的,使用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录入。系统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相关电子信息,并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完整、真实、可查。

电子记录档案的保存期限与该执法案卷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管理,执法记录的责任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对年度执法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进行整理、汇总、建卷,及时交档案管理部门集中存储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应当符合信息公开等法律规定。

第八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 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 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庄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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